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罪、贓物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4年度竹交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4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接續執行至96年4月15日完畢,於翌日釋放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9月15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鄉義民廟附近之墓園飲酒,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0時31分騎乘上述車輛行經新竹市頭前溪橋南端,經警攔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1毫克,始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以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及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科刑:被告甲○○前於94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罪、贓物等案件
,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4年度竹交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4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接續執行至96年4月15日完畢,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而遭判刑,其本次再犯公共危險罪,顯然未能記取教訓,且忽視用路人之安全之態度,所使用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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