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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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及瑞士刀壹把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更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
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5月,並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5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15日凌晨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以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把,撬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進入該車輛進而以該把瑞士刀破壞電門後,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電門發動車輛,旋即駛離現場而竊得該車輛,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查獲乙○○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瑞士刀1把及鑰匙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美利
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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