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3號原告乙○○
3號被告甲○○
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詎被告於94年10月16日離家出境後對於原告身體狀況及生活都不聞不問,絕履行同居義務已逾2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法第2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親屬關係公證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家榮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歷次出入境台灣之資料及來台申請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來台與之共同生活等情,業據證人黃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兩造婚後被告有來台灣,他們之間有不愉快,被告是94年離開臺灣。兩造常因意見不同,被告每個行為都與原告唱反調。被告離台後有無說不要回台我不了解。她在台有工作過,是被告鬧脾氣回去大陸。原告有供被告兒子學費。兩造原則上是為錢的事情吵架,因為被告常與原告唱反調。不清楚被告回大陸有無打電話回台。原告個性很好不可能打被告。」等語(見本院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之情形大致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歷次出入境資料,被告自94年10月16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台灣之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月29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0212080號函覆被告出入境紀錄資料一份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來台與之共同生活為真,而本件又查無被告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陳稱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顯然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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