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補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7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㈡查報被告目前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甲○○最近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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