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7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㈡查報被告目前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甲○○最近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