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38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周文山 即周文山個人計程車行
鄭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
所地分別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三芝區,侵權行為地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