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洪竹 當
訴訟代理人 洪曉艾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九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以逾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計付之「
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至九
十二年九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
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下同)226,680元
,及自民國93年10月4日起逾5年部分,債權約定合計逾15
%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㈡本院民事執
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490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
125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確認附表所示債
權對原告全部不存在(本院卷第106頁)。審酌變更前、後
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5年10月4日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北中小
企銀)辦理信用貸款,借貸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被
告持本院97年度促字第5445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無果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1月19日以雄院高97司執嘉字第000000
號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如附表
)。被告再於110年5月27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借
款期限3年,每月由高雄碼頭薪資扣繳7,000元,原告於87
年1月5日自碼頭工人退休,高雄碼頭工會資遣費及退休金
轉入伊帳戶3,444,903元,怎有未扣償尚欠款226,680元之
理。
㈡又被告收取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15%,已違反銀
行法第47條之1,顯失公平,該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合計超過
15%部分為無效。又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式,巧取利益,且民法第207條亦明訂
複利禁止,本件被告除於利息外,加收違約金,又將已到期
之利息及違約金加入本金重複計算利息,顯有雙重計算,亦
無請求權可言。
㈢民法應付利息之債務,如期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謂利息應已包括遲延違約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本件現
金卡被告請求本金226,680元、利息及違約金,逾5年之利
息及違約金請求權,確已罹短期消滅時效5年而消滅。
㈣被告於110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490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並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然本件原告
已經全數清償債務完畢,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
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亦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附表所示債權對原告全
部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85年10月4日向台北中小企銀辦理信用貸款,有兩筆
借款分別為225,000元、25,000元,共25萬元。225,000元
貸款部分尚餘本金是192,863元,25,000元貸款尚餘額21,4
24元,共計本金214,287元尚未清償完畢。然被告於97年9
月9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誤將本金214,287元加上當時
遲延6個月催收利息,而向本院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226,680元及自民國8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7年3月3日起逾期在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故被告同意僅以本金214,287元
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㈡又遲延利息逾5年時效部分,被告同意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
日起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不予請求。至於違約金部分,並
非利息,應不受5年時效限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㈢本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未逾15%,況且,本件是消費借貸,
並非信用卡或現金卡,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之限制。原告
主張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逾15%不得請求,應無理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系爭
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而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如附表所示債
權有所疑義,此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債權
存在與否確有爭執,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並
有受侵害之危險,上開危險與不安狀態得以本件訴訟予以確
認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原告於85年10月4日向台北中小企銀辦理信用貸款,並
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分別為金額225,000元、25,000
元,利息依年利率12%計算,逾期還款,逾期未超過6個月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另於87年間,台北中小企銀改制更名為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間,經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改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
告)。又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還款,計至97年9月9日尚欠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共計226,680元,而於97年9月9日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原告未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7年司促字
第54452號裁定如附表所示,而於97年10月15日確定。被告
於97年11月19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財產無效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
於99年5月3日、99年12月1日、100年9月5日、102年3
月1日、103年1月23日、105年2月4日、106年6月8
日、107年6月7日、107年7月10日、108年5月27日持
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均無果。嗣於
110年5月2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原告之不動產進行查
封程序,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兩造到庭陳述一致,且經
本院職權調取97年度促字第54452號卷宗、110年度司執字
第490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為真
實。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226,680元之債務,原告是否已清償完畢
?
㈡如上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自87年2月3
日起至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日回溯超逾5年之利息請求
權,及87年3月3日起至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日回溯超
逾5年之違約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㈢如上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系爭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是
否有逾15%部分不得請求,而應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226,680元之債務,原告是否已清償完畢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
1920號裁判先例足參。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經全數清償完畢
,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引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全數清償
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87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就22
5,000元貸款部分尚餘本金是192,863元,25,000元貸款部
分尚餘本金是21,424元,總計系爭借款尚餘本金214,287元
未清償,97年9月9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請求226,680元
,乃是把本金214,287元加上當時遲延6個月催收利息等語
,並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債務清償明細查詢資料在卷為證(
本院卷第139-145頁),經核與被告抗辯內容一致,又被告
所提債務清償明細查詢均逐筆載明各交易日期、金額,且此
私文書乃係被告之行員於歷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
紀錄之書面列印,故該等帳單明細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
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參以上開交易
明細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被告臨訟製作
者,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而原告未就該交易紀錄有何不
實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本金214,287元,
及加計遲延6個月催收利息後共計226,680元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已由碼頭工班班長按月從其工資
扣7,000元,代為繳付系爭借款云云,既未能提出清償或相
關繳付證明,尚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遽認屬實,故原告主張
清償一節既乏所據,應為無理由。
㈡如上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自87年2月3
日起至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日回溯超逾5年之利息請求
權,及87年3月3日起至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日回溯超
逾5年之違約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
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
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
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6條、第129
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
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
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
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所謂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
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
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又時效完成後,如債
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
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
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
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於85年10月4日向台北中小企銀借款後,於87年2
月3日即未依約繳款清償,已如前述。又被告於97年9月9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斯時自97年9月9日起回
溯超逾5年部分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5年時效,亦即系爭
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自87年2月3日至92年9月9
日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不因被告事
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事由,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就上開期間之遲延利息已
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至於違約金部分非屬上開5年請求
權時效之債權,則被告抗辯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日,違約金
部分尚未逾請求權15年之時效,應屬可採,而原告主張自97
年9月9日起回溯超逾5年部分之為違約金不得請求,應無
理由。
㈢如上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系爭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是
否有逾15%部分不得請求,而應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
本件原告前向台北中小企銀借款25萬元,約定以週年利率12
%計算利息,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按約
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且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
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
率20%加付違約金,有借據及約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
9-142頁),原告雖主張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15%云云,
然縱以利息12%加上以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總計為
14.4%(計算式:12%+12%×20%=14.4%),並未逾15
%,要難認被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成數有過高而違法之情
事。
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所載之附表所示債
權,以逾本金214,287元計付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債
權不得請求,並自87年2月3日至92年9月9日止之利息請
求權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不得請求,均為有理由,是
原告請求於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以逾214,287元為計付之
「自民國8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8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87年2月3日至92年9
月9日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語杰
附表:雄院高97司執嘉字第115902號債權憑證
┌─┬────┬─────┬────────┬───────┐
│編│債務類別│本金金額│計算期間│週年利率│
│號││(新臺幣)│││
├─┼────┼─────┼────────┼───────┤
│1│利息│226,680元│87年2月3日起至│12%│
││││清償日止││
││││││
├─┼────┼─────┼────────┼───────┤
│2│違約金│226,680元│87年3月3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內│
││││清償日止│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