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40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陳朝舜住 同上
被告 楊祥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壹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詎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逕予停用其信用卡,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依同條款第14條規定,被告除應給付原告消費帳款外,應加計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迄95年12月12日止,原告為被告墊付消費帳款本金10,000元、加計已計未收之利息、違約金1,269元,共計11,269元,屢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滯納消費款明細表、信用卡滯納利息款明細表、信用卡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卷第13-33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