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3樓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七六、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三百六十二、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甲○○因犯加重竊盜罪(累犯),經原審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因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核未附具理由,僅敘稱上訴理由後補云云。旋經原審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以書函裁定命其於收受書函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書函已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送達於上訴人本人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上訴人仍未補正,依諸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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