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5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552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 陳俐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4月7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7350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6年8月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相對人甲○○,相對人陳俐穎僅係背書人而非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僅得對發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聲請人對背書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