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壹公克,及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經查:上開扣押之物經驗確為海洛因,此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業經聲請人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從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因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含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海洛因送驗耗用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