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19號抗告人 胡慶生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上鈞 律師 李詩皓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羈押裁定(原審案號:96年度訴字第12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胡慶生(簡稱抗告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訊問,並審酌卷內抗告人就案情一部分之自白及扣案之毒品、毒品鑑定書暨相關證物,認為抗告人所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並參以抗告人係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件犯罪尚有綽號「 家倫 」、「大哥」等共犯尚待調查,為免抗告人與共犯間串證,確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要件相符。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羈押之裁定,其抗告意旨雖以:(一)本案除抗告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抗告人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且抗告人於偵查初訊之自白係出於藥癮發作、意識不清下所為,該等自白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得為證據。(二)抗告人雖經查獲愷他命5大包等毒品,惟係供自己施用,不得僅以在抗告人車內查獲之毒品,即逕認抗告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三)公訴人未提出事證釋明確有共犯存在,原裁定不查於此,即逕認有勾串共犯之危險,顯屬率斷等語。惟觀諸上開抗告意旨(一)、(二)之內容,要係對於本件犯罪實體認定之範疇,與抗告人遭受法院羈押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有無羈押必要無涉。又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本件確有綽號「家倫」、「大哥」等共犯尚待調查,是上開抗告意旨(三)之所指,尚非可採。另參諸本件查扣之毒品種類不一,數量非微,原審據以認定本件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揆之前開說明,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