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四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乙○○、丙○○、丁○○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均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彼等上訴自非合法,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