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竊盜等參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三所列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二、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此為刑法第5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次查本件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裁判確定日分別為96年6月26日(附表一部分)、93年12月23日、94年6月30日(附表二部份)、94年10月29日(附表三部分),而受刑人所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次犯罪時間則分別為95年8月15日(附表一部份)、93年4月18日、93年4月20日(附表二部份)、94年1月10日(附表三部分),顯見受刑人所為附表一、二、三之犯行彼此間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各定應執行刑,而不得併合處罰之。
三、經核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