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叁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按月償還本金,利息按九.三五計算,逾期清償除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年十月一日。詎被告甲○○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屢向被告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消費貸款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消費貸款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所述之情節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七十七萬三千一百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B書記官李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