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食品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販賣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外燴廚師,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卅日十九時,在嘉義縣六腳鄉三義村三姓寮七十八號之二十四屋前廣場空地,承辦丙○○訂購之外燴宴席,負責調理及監督,當日供應之宴席食物中,冬粉紅蟳、清蒸石斑、芝麻球、涼筍、炸小魚等菜餚均含有腸炎弧菌,致丙○○、甲○○夫婦、其子女及其他受邀食用之親友多人於食用後,分別於當晚稍後及翌日嘔吐、腹痛、腹瀉、發燒,嗣經嘉義縣政府衛生局採集檢體送驗檢出前開菌體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供應外燴食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辯稱:被害人等嘔吐、腹痛、腹瀉、發燒,不見得是其所辦宴席所致,因被害人亦有吃其它東西,且送驗時間已時隔甚久,病菌可能於事後才產生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丙○○證稱:「第二天晚上我也有發作,我的朋友有人是請客當天晚上就發作。」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被害人甲○○被問及當天食用後至其發作期間有無吃別的東西時,答稱:「我早上只有喝一瓶蜜豆奶,小孩沒有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是被告所辯被害人亦有吃其它東西,不見得是其所辦宴席所致云云,即不足採。
(二)而被害人甲○○等於就醫後經衛生局採集檢體送驗結果有前揭菌體,此有嘉義縣政府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所附訪問紀要、防疫檢驗檢體送驗單、華濟醫院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稿、嘉義縣衛生局疑似食品中毒案件調查表(即攝食嫌疑食品之人員資料表)等附於偵查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自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何杉禧附錄: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或第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之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