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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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佳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佳賢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21行有關「……巡邏車後逃逸,致編號7310號警用巡邏車車頭左右兩側大燈、葉子板、保險桿、引擎蓋、右側前後車門烤漆、左後方保險桿均受有損壞,編號7311號警用巡邏車則有前車牌凹陷、前保險桿脫離等損壞,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並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上開警用巡邏車。 嗣周佳賢 行駛至臺中市中清路與環中路口時,因失控撞擊橋邊護欄,再撞擊由 張嘉昇 駕駛,於路邊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巡邏車後逃逸,上開員警乃駕駛上開2部巡邏車一路追趕,周佳賢行駛至臺中市中清路與環中路口時,因失控撞擊橋邊護欄,再撞擊由張嘉昇所駕駛,於路邊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又轉往旁邊之中油加油站方向,上開員警隨即駕駛該2部巡邏車前後包夾,周佳賢仍拒不停車,復接續衝撞該2部巡邏車,員警見狀乃對空鳴槍示警,周佳賢始行停車,致上開編號0000號警用巡邏車車頭左右兩側大燈、葉子板、保險桿、引擎蓋、右側前後車門烤漆、左後方保險桿均受有損壞,編號0000號警用巡邏車則有前車牌凹陷、前保險桿脫離等損壞,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並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上開警用巡邏車」;㈡證據欄第5行所載「巡邏車車損照片12張」,應更正為「警方巡邏車及被告車輛車損情形照片10張、現場情形照片2張」,第6行所載「警員職務報告」應予刪除,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刑事移辦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本件被告周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先後數次駕車衝撞員警所駕駛上開2部巡邏車之數行為,係基於為逃避員警攔檢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後來轉往中油加油站方向,遭員警包夾後,復駕車衝撞上開2部巡邏車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攔檢盤查職務時,不僅藐視公權力拒絕下車受檢,復罔顧值勤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強行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造成上開2部巡邏車之損害程度非輕,其行為殊屬不當,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雖已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警察機關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216號被告周佳賢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賢於民國105年5月29日凌晨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曾惠淳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與松竹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分隊長 高俊傑 發現並查證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即由警員 王瑞智 予以攔停盤查,周佳賢明知駕駛標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之巡邏車之員警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車上置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脫免逮捕,遂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先倒車衝撞停放在其後方,由警員 陳國軒 駕駛,搭載小隊長 柯坤耀 之車牌號碼000-0000(編號0000)號警用巡邏車後,又接續往前衝撞由警員 王端智 駕駛,搭載分隊長高俊傑之車牌號碼0000-00(編號0000)號警用巡邏車後逃逸,致編號0000號警用巡邏車車頭左右兩側大燈、葉子板、保險桿、引擎蓋、右側前後車門烤漆、左後方保險桿均受有損壞,編號0000號警用巡邏車則有前車牌凹陷、前保險桿脫離等損壞,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並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上開警用巡邏車。嗣周佳賢行駛至臺中市中清路與環中路口時,因失控撞擊橋邊護欄,再撞擊由張嘉昇駕駛,於路邊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逮捕後,查獲其車上置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罐(毛重8.12公克)及17小包(32.06公克)、毒咖啡包49包(含袋總重820.71公克),始悉上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佳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惠淳、張嘉昇於警詢時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49張、同意搜索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巡邏車車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先後衝撞2輛巡邏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衝撞警車行為,觸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上掌管之物品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思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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