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鎮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鎮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之「並有另案被告 張克家 之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淘金樂娛樂城」之帳號、密碼,而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與不知真實年籍、姓名之網站經營者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起至104年4月19日止,先後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運動簽賭網站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明知賭博足以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使自己或他人沉迷其中,仍於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賭博財物。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自104年3月間某日起至104年4月19日止,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淘金樂娛樂城」之運動簽賭網站簽賭。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淘金樂娛樂城」運動簽賭網站簽賭,先至超商儲值點數後,再以該點數進行賭博,賭博所贏得之點數經其在網頁上選擇兌換成現金,由「淘金樂娛樂城」匯款新臺幣(下同)7,070元至其帳戶,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自保誠公司電腦內查獲之會員出金帳冊表、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足認前述未扣案之7,070元為被告本案賭博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415號被告 江鎮宇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鎮宇明知以張克家(保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實際負責人,相關涉案人員本署偵辦中)經營之「淘金樂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起,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以其向淘金樂娛樂城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淘金樂娛樂城經營之賭博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運動賽事輸贏押注之方式,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淘金樂娛樂城網站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淘金樂娛樂城所有,江鎮宇並於104年4月19日,自上開網站之「積點兌換」選項,輸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點數換匯現金共新臺幣(下同)7070元。案經警方於104年10月2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0樓之1、2及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搜索,查獲經營淘金樂娛樂城之保誠公司辦公處所及機房,再通知傳訊江鎮宇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
36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從而,本件係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0樓之1、2,以及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分別為保誠公司共同經營之淘金樂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機房與辦公處所,並扣得相關電腦、螢幕、伺服器、存摺及文件等資料,是淘金樂娛樂城賭博網站係透過設在上址之機房及辦公處所提供網路簽賭服務及存放相關出金檔案,顯見本署已有管轄權之因素,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本署自有管轄權。另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應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另案被告張克家之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淘金樂娛樂城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及保誠公司客服人員電腦內查獲之會員出金帳冊表、被告郵局帳戶申設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淘金樂娛樂城雖為虛擬空間,然該等賭博網站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是上開賭博網站屬賭博場所,故被告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即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劉容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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