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204號原告 陳秋馨 被告 田玉麟
林森泉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訴字第2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田玉麟及林森泉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在案,並認定被告田玉麟及林森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至被告林志峰則未經一同提起公訴,亦與上開犯行無關,有前開刑事案件之判決可參,是被告林志峰即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亦非為依民法須負賠償責任之人。又廢棄物清理法所保護之法益除社會法益外,固尚兼及國民健康之保護,惟財產權則非在該法所保護法益之範圍內,原告係因被告田玉麟及林森泉堆置廢潤滑油於其所有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倉庫內,認其財產權受侵害,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當非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案件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均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