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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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23日20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村0鄰○○000號之8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理由:㈠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
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⑵被告自願排放尿液檢體送驗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⑴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詎被告不知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鐵工工作,未婚無子女,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係自願接受尿液檢驗,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