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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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吳佳綺前於民國88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1年9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曾⑴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1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
㈡、詎吳佳綺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7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當日16時49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該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佳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毒偵卷第24至25頁)。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4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F6918
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各1份(毒偵卷第2至7頁)。
三、被告吳佳綺有前揭經觀察、勒戒,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考,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吳佳綺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吳佳綺前曾⑴於101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於101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於102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⑶案件接續執行(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執行期間自102年1月6日起至103年12月28日止,上開⑶案件執行期間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迄104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12月8日,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行事項情節重大,尚待撤銷假釋等情,為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揆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及上開⑶案件本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是以被告於104年1月28日假釋時,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上開⑶案件,其效力不及於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與尚在執行之上開⑶案件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上開⑶案件執行中假釋,然其於距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且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已遭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猶不知警惕,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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