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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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昆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保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昆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於101年3月29日確定。惟查:
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贓物案件,而在緩刑期間內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10月21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10月21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受刑人前後犯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被告主觀所徵顯之惡性及反社會程度等情,判斷是否已造成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石昆成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3月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3年,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1年3月29日確定。然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又因故意犯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10月21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犯四次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3年10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查細核受刑人上述二案刑事判決正本,被告之犯罪均與其經營資源回收場有關,前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管理及監督,破壞環境衛生,危害國民健康,本次又係因為經營資源回收場而四次故買贓物,則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為經營資源回收場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既經法院判處上揭刑罰並宣告緩刑確定,本應珍惜此一自新之機會,於緩刑期內,應更謹言慎行,避免觸法,然其卻不知自制,竟復利用經營資源回收場之機會,違法四次故買數量非少之贓物,貪慾圖利,使物品遭竊盜之所有人受有難以回復其所有物之危險,且成為行竊者銷贓管道之一,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不足,對法律亦欠尊重等情,認受刑人所受上揭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