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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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7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5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9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於94年11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初某日起,至95年6月28日下午某時止,先後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7樓之4、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03室及臺北縣土城市○○路○○○號5樓1室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各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海洛因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附卷可稽,而其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後,分別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僅如附表編號一部分呈鴉片類陰性反應,其餘各次則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其各次為警同時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9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於94年11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8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犯行之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95年7月1日刪除施行,則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法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且屬從刑性質之沒收,亦應依此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擴張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期間,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修正前刑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多次,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案被告所為上揭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由本院於95年12月27日發佈通緝後,亦未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迨97年1月31日始為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及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故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就其所犯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海洛因,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則均屬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皆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之時間、地點│扣案毒品暨鑑定書│扣案物品│採集尿液檢驗報告│├──┼────────┼────────┼─────┼────────┤│一│94年12月16日凌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左列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0時50分許,在桃│淨重零點貳捌公克│一級毒品海│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園縣桃園市○○路│、法務部調查局95│洛因之包裝│95年1月4日濫用│││1119號前│年2月17日調科壹│袋壹個、電│藥物檢驗報告││││字第080010633號│子磅秤壹台│││││鑑定通知書│││├──┼────────┼────────┼─────┼────────┤│二│95年2月7日晚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左列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10時50分許,在臺│合計淨重貳點壹貳│一級毒品海│有限公司95年4月│││北縣新店市○○街│公克、法務部調查│洛因之包裝│4日濫用藥物尿液│││89號7樓之4│局95年5月14日調│袋叁個、電│檢驗報告││││科壹字第00000000│子磅秤叁台│││││9號鑑定通知書│、攪拌器壹││││││台、分裝勺││││││壹支、針筒││││││壹支、分裝││││││袋貳佰零肆││││││個││├──┼────────┼────────┼─────┼────────┤│三│95年4月25日上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左列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1時30分許,在臺│合計淨重壹點貳伍│一級毒品海│有限公司95年5月│││北縣板橋市○○路│公克、法務部調查│洛因之包裝│11日濫用藥物尿液│││2段177巷15號樓梯│局95年6月6日調│袋叁個│檢驗報告│││間│科壹字第00000000││││││1號鑑定通知書│││├──┼────────┼────────┼─────┼────────┤│四│95年6月28日晚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左列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8時50分許,在臺│合計淨重肆點柒柒│一級毒品海│有限公司95年7月│││北縣土城市○○路│公克、法務部調查│洛因之包裝│26日濫用藥物尿液│││167號5樓1室│局95年8月1日調│袋壹拾捌個│檢驗報告││││科壹字第00000000│、電子磅秤│││││3號鑑定通知書│壹台、噴燈││││││壹台、分裝││││││袋肆拾個、││││││葡萄糖壹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