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戊○○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2號、第1320號、第28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戊○○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能預見將己有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幫助不詳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丁○○接續於民國96年9月2日、3日、4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之便利商店前,依序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 」之成年男子。戊○○則於96年10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以每個帳戶1,200元之代價,將附表二所示之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丁○○、戊○○即分別以上述方式幫助「小陳」、「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小陳」、「林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二所載之方式實施詐騙,致丙○○、乙○○、庚○○、辛○○、己○○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匯至丁○○、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丙○○、乙○○、庚○○、辛○○、己○○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證人丙○○、乙○○、庚○○、辛○○、己○○等人亦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明確,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丙○○、乙○○、庚○○、辛○○、己○○等人所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單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命令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核與正犯情狀有間,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丁○○先後於96年9月2日、3日、4日,在相同地點提供附表一所示三金融帳戶予「小陳」之犯行,乃係本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施,「小陳」亦一次給付12,000元予被告丁○○作為其提供上述三帳戶之報酬,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丁○○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被告均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數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使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上開數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均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惟其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同案被告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丁○○提供之金融帳戶:
┌──┬────┬───┬────┬────┬────┬────┬────┬────┐│編號│金融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單據│匯款金額│詐騙事由│證據卷頁│├──┼────┼───┼────┼────┼────┼────┼────┼────┤│1│臺灣郵政│丙○○│96年10月│臺北縣中│板信商業│100萬元│佯稱檢察│見臺灣板│││股份有限││2日│和市板信│銀行匯款││官,渠身│橋地方法│││公司板橋│││商業銀行│申請書││分遭冒用│院檢察署│││大觀路郵││││││,須檢查│97年度偵│││局帳號03││││││財產狀況│字第1320│││00000000│││││││號偵卷第│││0656號帳│││││││第28頁至│││戶│││││││第35頁│││││││││││├──┼────┼───┼────┼────┼────┼────┼────┼────┤│2│第一商業│乙○○│96年10月│桃園縣大│郵政自動│29,987元│佯稱渠前│同上偵查│││銀行華江││7日晚間│ 溪鎮介壽 │櫃員機交││於網路購│卷第49頁│││分行帳號││10時10分│路890號│易明細表││物,須解│至第56頁│││00000000││許│崎頂郵局│││除自動扣││││424號帳││││││款設定││││戶││││││││││││││││││├──┼────┼───┼────┼────┼────┼────┼────┼────┤│3│同上│庚○○│96年10月│南投縣埔│郵政存簿│13,013元│同上│同上偵查│││││7日晚間│ 里鎮東榮 │儲金簿提│││卷第68頁│││││10時40分│路79號郵│款明細│││至第74頁│││││許│局│││││├──┼────┼───┼────┼────┼────┼────┼────┼────┤│4│臺灣銀行│辛○○│96年10月│臺北縣板│臺灣銀行│421,000│佯稱檢察│見臺灣板│││板橋分行││8日│橋市臺灣│無摺存入│元│官,渠身│橋地方法│││帳號0270│││銀行板橋│憑條存根││分遭冒用│院檢察署│││00000000│││分行│││,須調查│97年度偵│││號帳戶│││││││字第1320││││││││││號偵卷第││││││││││59頁至第││││││││││66頁│└──┴────┴───┴────┴────┴────┴────┴────┴────┘附表二:被告戊○○提供之金融帳戶:
┌──┬────┬───┬────┬────┬────┬────┬────┬────┐│編號│金融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單據│匯款金額│詐騙事由│所附卷頁│├──┼────┼───┼────┼────┼────┼────┼────┼────┤│1│合作金庫│辛○○│96年10月│臺北縣板│臺灣銀行│853,600│佯稱檢察│見臺灣板│││商業銀行││5日│橋市臺灣│匯出匯款│元│官,渠身│橋地方法│││東竹東分│││銀行板橋│/庫款轉││分遭冒用│院檢察署│││行帳號│││分行│移回條聯││,須調查│97年度偵│││550676││││││帳戶│字第1320│││0000000│││││││號偵卷第│││號帳戶│││││││59頁至第││││││││││66頁│├──┼────┼───┼────┼────┼────┼────┼────┼────┤│2│上海商業│己○○│96年10月│臺北市某│郵局自動│14,814元│佯稱為拍│臺灣板橋│││銀行頂崁││12日│處自動櫃│櫃員機交││賣網站賣│地方法院│││簡易分行│││員機│易明細表││家,須取│檢察署97│││帳號5820││││││消分期付│年度偵字│││00000000││││││款設定│第812號│││01號帳戶│││││││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