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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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三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頭戴式頭燈壹具、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同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分經減刑為三月十五日、一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二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以上罪刑之執行於本件構成累犯)。其後另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八一七九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八七一號另案審理中。
二、緣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七二六之五號至七二六之十六號之雙鳳社區五層樓集合式建築物因三三一地震而受損成為危樓,住戶均已遷出正待重建而無人居住,現場以圍籬與外界隔絕,住戶並組成新莊市雙鳳社區都市更新會,由該會理事長丙○○負責管理。甲○○因缺錢花用,乃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持其所有之頭戴式頭燈乙具與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乙支,未經同意即擅自由該社區建築物原己破損之圍籬及已遭不明人士拆卸行竊之大門處進入(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至七二六之十三號二樓、七二六之十五號二至五樓、七二六之十六號一、二、四、五樓之空屋內,以上開頭燈照明並用扳手轉開浴室水龍頭開關接合處之方式,而竊得水龍頭(起訴書誤植為蓮蓬頭)開關十七個,得手後將之藏置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旁之防火巷內,欲伺機變賣求現。嗣於翌日十三時許,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前巡邏時,見甲○○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檢而查獲,自其身上起獲前開水龍頭十七個,並扣得頭戴式頭燈乙具與活動扳手乙支。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之被告甲○○固坦認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查獲之水龍頭係之前在他處擔任拆屋臨時工時所拆卸之廢棄物,並非行竊而得,且伊僅係進入上開廢棄建築物屋頂休息借住,當時即見屋內之水龍頭等物已遭拆除而不存在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攜帶其所
有之活動扳手乙支、頭戴式頭燈乙具,前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七二六之五號至七二六之十六號雙鳳社區,並進入七二六之十三號二樓、十五號二至五樓、十六號一、
二、四、五樓之空屋內,使用上開工具竊得水龍頭十七個,得手後將之藏置欲伺機變賣,嗣於翌日十三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前巡邏時查獲,起出所竊得之水龍頭十七個,並扣得上開頭燈乙具與活動扳手乙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在卷明確,核與告訴人即上開雙鳳社區現場管理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述發現上開建物內水龍頭遭竊之情形一致。雖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改異前供,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復稱伊在警詢與偵查中係因慮及自己有犯罪前科,自忖如否認犯罪恐遭羈押,故為坦認竊盜之陳述,然此等自白確與事實不符云云。然: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前述犯罪事實均為自白不諱,
是其在本院審理中突為翻異前詞否認原供,其辯詞之真實性已足令人生疑。
⒉本件遭竊現場原係五層樓集合式住宅,於九十一年發生
三三一地震後受損成為危樓,住戶均已遷出正待重建而無人居住,現場以圍籬與外界隔絕,惟一、二戶的公梯大門陸續遭不明之人拆卸行竊,此期間原住戶會前去巡視或收取信件,故可確定扣案之水龍頭為原本裝設於屋內之物無誤;且警帶同被告至現場逐戶指認時,里長亦通知告訴人丙○○與部分住戶會同指認,而該建物係七十六年間建造並裝設完成,告訴人領回之水龍頭現亦已有十三戶住戶認出為其等屋內之物無誤等情,此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審理筆錄第三至六頁),足證經警起出之水龍頭即上開社區屋內遭竊之物品無訛。
⒊又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乙○○到庭證稱:本件竊盜案件係
巡邏時查獲,伊發現被告手上的籃子有查獲之水龍頭,經詢問被告來源,被告稱係從別處拔下來,當時因被告不知現場詳細地址,乃由其指路帶領員警前往現場逐戶指認,並拍照存證,而其盤查被告時,被告立即承認行竊犯行,並未表示該水龍頭係之前幫人拆屋而由他人所棄置等語(參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審理筆錄第七至八頁)。另證人丙○○亦證稱:警察帶著被告到現場逐樓逐戶查看,被告指認後,警察就拍照,當時被告都回答是,並沒有否認等語(參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審理筆錄第五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審度被告在警員並未告以任何查緝案情之下,仍能具體詳細指明行竊地點並帶同前往指認,苟非確有其事,衡情常人在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均不至供述對自己不利之情事;且其於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為與警詢相同之自白,並無任何保留性陳述,且其於警詢、偵查中並無受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外力壓迫或抑制其意志之情事,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甚明(參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亦足認其是項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任意為之,復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吻合,自堪認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其於審理中所為辯解,諒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應以先前之自白為可採信。又其所辯稱係因自忖恐受羈押而為上開自白云云,既乏事證可佐,且此等事項亦僅屬其內心動機,而不移異其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任意所為之情形,自不影響其上開自白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⒊再者,上開現場既係危樓正待改建並有圍籬區隔內外,由此客觀情狀可知該屋顯非無主物之情形,當無疑義。
是以被告明知於此而仍決意拆卸屋內水龍頭而擅取欲行變賣,顯見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與攝有所起獲贓物與遭竊現場情形之相片二十二幀,及扣案頭燈乙具、活動扳手乙支可為佐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用之活動扳手係金屬材質,其力既能折卸裝設於屋內之水龍頭,苟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進入上開社區後,分至前揭住戶之浴室竊取蓮蓬頭,其時間極為密接,復均在同一大樓所為,且亦僅侵害同一管理人之監督管領之財產法益,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基於接續之犯意而賡續為之,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學歷為國中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所竊物品價值雖微,然其因個人貪念而驟起盜心,動機可議,且有數次犯罪科刑之紀錄,竟再度違犯,尤見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生悛悔之意,惡性匪淺,其侵入建築物後而為竊盜行為,所使用之方式於財產安全所生危害較一般為重,並其查獲後之供述情形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扣案頭戴式燈具乙具與活動扳手乙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使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