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 郭玨 如於民國94年6月6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9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4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分240期攤還本息,其200萬借款部分之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利率加計0.875%計算,97萬元部分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08%按日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自96年2月14日起即拒不繳款,尚欠2,000,000元及908,397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給付。
㈡被告另於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貸款最高額
度300,000元,利息機動計算,若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自96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338,165元之本金及利息尚未給付。
㈢經原告就被告提供之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後,僅就上開擔保
品受償2,102,857元,經抵充執行費用,及依約就貸款利率較高之借款部分本金、利息、違約金優先抵充後,依分配表所示尚有1,393,253元未清償,而至97年11月5日止,依原告之資料,被告尚積欠1,039,983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暨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及分配表各1份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為本件債務之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後,而尚欠上述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僅裁判費11,2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奕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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