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暨定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編號1之罪聲請裁定減刑,所犯編號2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為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所定不應減刑之罪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因有修正,經比較後以舊法之合併刑期不得逾20年較有利受刑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月6月│││││├──────┼─────────┼─────────┤│犯罪日期│94年1月中旬某日、1│92年6月中旬至92年8│││月底或2月初某日│月中旬│├──────┼─────────┼─────────┤│偵查機關│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618│93年度偵字第5014號│││號││├───┬──┼─────────┼─────────┤││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1348號│93年度上訴字第895│││││號││事實審├──┼─────────┼─────────┤││判決│95年8月30日│93年10月28日│││日期│││├───┼──┼─────────┼─────────┤││法院│高雄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13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確定│95年9月23日│94年3月31日│││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2條│││8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否││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8月│不予減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