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六九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並有上該判決正本四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參月│││││├────┼──────────┼──────────┤│犯罪日期│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檢察署│檢察署││年├──┼──────────┼──────────┤│度│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案││0四二號│0四二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九│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九││││二七號│二七號││實├──┼──────────┼──────────┤│審│判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九│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九││││二七號│二七號││判├──┼──────────┼──────────┤│決│確定│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期│日│日│├─┴──┼──────────┴──────────┤│備註││└────┴─────────────────────┘┌────┬──────────┬──────────┐│編號│3│4│├────┼──────────┼──────────┤│罪名│搶奪│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日期│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檢察署│檢察署││年├──┼──────────┼──────────┤│度│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案││九八七號│九八七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八三號││實├──┼──────────┼──────────┤│審│判決│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八三號││判├──┼──────────┼──────────┤│決│確定│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日期│││├─┴──┼──────────┴──────────┤│備註││└────┴─────────────────────┘┌────┬──────────┬──────────┐│編號│5│6│├────┼──────────┼──────────┤│罪名│贓物│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伍月│││││├────┼──────────┼──────────┤│犯罪日期│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檢察署│檢察署││年├──┼──────────┼──────────┤│度│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案││九八七號│0一五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0││││八三號│二二號││實├──┼──────────┼──────────┤│審│判決│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0││││八三號│二二號││判├──┼──────────┼──────────┤│決│確定│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日期│││├─┴──┼──────────┴──────────┤│備註││└────┴─────────────────────┘┌────┬──────────┬──────────┐│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犯罪日期│九十六年九月九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檢察署│││年├──┼──────────┼──────────┤│度│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案││七七七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0二一號│││實├──┼──────────┼──────────┤│審│判決│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0二一號│││判├──┼──────────┼──────────┤│決│確定│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