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5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510號抗告人 許凱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區0000000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其補繳,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等由,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查本件行政訴訟為撤銷處罰事件,裁判費應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審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繳4,000元,應有違誤云云。惟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行政訴訟第一審裁判費之數額,為法所明文,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4,000元,抗告人主張裁判費為1,000元,尚不足採。因抗告人未繳納,經原審法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3月4日送達,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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