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5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504號上訴人 林裕發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吳盛忠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訴訟標的中有含質源回收物及修車工具,原判決未處理;法律應由大法官解釋,法官不能解釋法律;憲法優於廢棄物處理法;歷次書狀中對於上訴人有利部分、補充理由(二)均未審酌而為判決;基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環境基本法應優先於廢棄物清理法而為適用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