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7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4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478號再審原告 徐廷傑 (兼 徐儼君徐郭雙妹 之被選定當事人)再審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緣再審原告及選定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區段○○○○○號等11筆土地,經再審被告以96年6月1日府地徵字第0960075801號公告徵收,再審原告及選定人因不服徵收補償之價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駁回,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徐儼君與徐郭雙妹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43條第2項第6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侯東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賀瑞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