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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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1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玉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玉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492號被告邵玉峯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8樓
之2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玉峯自民國100年9月27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50之1號飲用高粱酒1小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街往東光園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區○○街與旱溪街61巷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與由 何文龍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何文龍受有右腳跟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7時40分許,測得邵玉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玉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文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高淑敏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