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郁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郁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郁馨於民國100年4月7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路口之「好樂迪KTV」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8)日凌晨
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在臺中市○區○○街2段27巷29號5樓之住處。並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11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不慎摔倒、撞擊分隔島,而受有頭部外傷並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嗣為警 發現,將曾郁馨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由醫護人員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4mg/dl,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16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郁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佐,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而肇事,致自己受有頭部外傷並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惟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185-3條(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