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麗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之「監視錄影品翻拍照片」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2頁背面)。
三、核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需錢花用,竟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非但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與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參酌上開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業、甫生產不及1月、現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