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561號聲請人 何本立 相對人 張家榮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7紙本票皆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之規定自應以各票據之到期日為利息起算日,而於該期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如附表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256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2年5月3日│30,000元│102年7月10日│102年7月10日│CH301878││├──┼───────────┼─────────┼───────────┼───────────┼────────┼──┤│002│102年5月3日│30,000元│102年8月10日│102年8月10日│CH301879││├──┼───────────┼─────────┼───────────┼───────────┼────────┼──┤│003│102年5月3日│30,000元│102年9月10日│102年9月10日│CH301880││├──┼───────────┼─────────┼───────────┼───────────┼────────┼──┤│004│102年5月3日│30,000元│102年10月10日│102年10月10日│CH301881││├──┼───────────┼─────────┼───────────┼───────────┼────────┼──┤│005│102年5月3日│30,000元│102年11月10日│102年11月10日│CH301882││├──┼───────────┼─────────┼───────────┼───────────┼────────┼──┤│006│102年5月3日│30,000元│102年12月10日│102年12月10日│CH301883││├──┼───────────┼─────────┼───────────┼───────────┼────────┼──┤│007│102年5月3日│30,000元│103年1月10日│103年1月10日│CH301884││└──┴───────────┴─────────┴───────────┴───────────┴────────┴──┘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