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1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財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財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良好(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950號被告許財員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財員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軍事法院以97年度上更四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99年6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年8月1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某友人店家中飲用酒類後,搭乘計程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嗣於翌(2)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出外購物;於同日13時20分許,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3巷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路40巷口,適有 陳嘉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上搭載 林秀芬 ,沿連城路23巷往泰和街方向行駛,兩車不慎發生擦撞(陳嘉祺未受傷, 陳秀芬 受傷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方於同日14時54分前往醫院,對許財員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財員供承不諱,並有證人陳嘉祺、林秀芬之證述,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