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瀚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2月16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貳佰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
計新台幣579,200元之支票3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1瀚亞公司97.12.0697.12.08XZ0000000000,200
2瀚亞公司97.12.2097.12.22XZ0000000000,000
3瀚亞公司97.12.2297.12.22XZ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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