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3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3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佳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從事銀行營業之商人,契約條款第26條約定相關糾紛
由本院管轄。但是此一文書係由原告預先印製供雙方締約使
用,且被告目前在桃園縣○○鄉○○路宏德新村2之10號(
臺灣臺北監獄)服刑,遠赴臺北開庭十分不便,應認上述
合意管轄約定顯失公平。參酌被告聲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審理,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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