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相對人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鈞院於民國94年6月8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453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535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4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7月21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4231號函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10月6日宜院生文字第0940000770號函文各1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