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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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其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交付予 彭和盛 ,做為支付互助會會款之用,並未遺失,詎其竟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前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謊稱附表所示支票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遺失,並辦理票據掛失止付,由經該銀行轉請警察機關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人犯人而誣告之。嗣經彭和盛將上揭支票三紙交付予甲○○以支付互助會會款,經甲○○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向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示上開支票而遭退票,經票據交換所通報後始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附件所示支票影本三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二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一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一紙、互助會契約及名冊影本一紙可資佐憑,被告未指明犯人之誣告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期│付款人│持票人│├──┼─────────┼─────┼──────┼───────┼───┤│一│QI0000000│叁萬元整│93年7月22日│台北國際商業銀│甲○○││││││行板橋忠孝分行││├──┼─────────┼─────┼──────┼───────┼───┤│二│QI0000000│叁萬元整│93年8月7日│台北國際商業銀│甲○○││││││行板橋忠孝分行││├──┼─────────┼─────┼──────┼───────┼───┤│三│QI0000000│拾萬元整│93年8月12日│台北國際商業銀│甲○○││││││行板橋忠孝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