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驗尿前並未施用任何毒品,僅有服用國安感冒藥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民國95年4月13日下午4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酵素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方式,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5年5月3日、報告編號VZ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象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二)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確曾於本件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雖以服用國安感冒藥等語置辯,惟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各種國安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或嗎啡類成份,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可稽,其辯解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行為,甫於94年12月20日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再犯本件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犯後復執上開辯詞否認犯行,亦未悔悟,惟其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鉅大,及本件僅查獲1次犯行,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