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理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理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鄭理侖之前案科刑紀錄為:「鄭理侖於民國84年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上訴後撤回而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褫奪公權3年、3月及3月,經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期間,被告復就偽造文書罪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141號,駁回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之上訴,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則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85年12月31日確定;再於85年間因恐嚇取財及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8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罰金4000元,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撤回而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訴字15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2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6年8月21日確定,上揭有期徒刑經分別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被告乃於88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關於被告經警查獲後事實部分補充記載:「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證據欄部分補充:「扣案之鑰匙1支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末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補充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
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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