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即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且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顯有可議,但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依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為新臺幣340元等語,其價值非鉅,而被告竊盜後即被發覺查獲,贓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即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非嚴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修正前後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法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宜割裂而分別適用,故在不違背罪刑法定及被告信賴利益保護之前提下,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而不應割裂適用所有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於95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月1日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法律下列部分已有修正,其比較適用如下所述:
(一)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元以上;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刑法修正前,其法定罰金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0千元以下罰金」,亦即該條罰金刑於刑法修正前,其科刑範圍係新臺幣3元以上,15000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再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係屬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範圍,亦即於刑法修正後,其法定罰金刑依上開規定,提高3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其刑範圍係新臺幣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上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役服勞役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即修正前最高可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上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即修正後最高可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處以罰金刑,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依修正後刑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鳳山簡易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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