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8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民國95年5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裁決罰鍰部分撤銷,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5月2日駕駛ZQ-6485號車輛,行經高雄市○○街○○號前,與 呂秀合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1.11毫克,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乃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新台幣(下同)49,500元,核與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不合,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
3亦有明文。再者,按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是以,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有於旨揭所示時、地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為其所不爭執,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該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4日以95年度偵字第145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5年7月20日以
95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等節,有上開案號聲請書、判決書附卷可憑,是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顯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上揭法規及意旨,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亦得裁處之外,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9,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爰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故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而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行政裁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則核無不當,而受處分人既係就上開原處分均予異議,此部分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