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八、七三八、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毒偵字第一二一三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確定,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毒偵字第二三五一、二三八七號提起公訴及九十六年毒偵字第二
六四八、二六六四號追加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確定,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毒偵字第三二二一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上訴駁回確定。另於下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⑴九十六年九二十九日十六時,在其臺南縣○○鎮○○路○○○號之五住所,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⑵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上開住所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⑶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七時,在其上開住所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且認上訴人即被告甲○○為累犯,前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非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上開三次犯行,各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及有被告尿液與年籍資料對照表、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長榮大學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十日共三份被告尿液確認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確有本件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係累犯,而予以分論併罰。顯示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予以審查,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僅泛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自我戕害,並未造成他人有危險或損害之行為,且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四、
五、七、九、十等各款酌情量刑等語。觀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證據審酌、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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