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3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杜建慶 於民國(以下同)95年8月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00,000元,期限自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8月1日止,並約定利率、違約金及繳款方式,有貸款契約書影本為憑。惟杜建慶自97年2月1日起未依約繳息,目前積欠本金153,153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息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台南縣○○鄉○○○段76之30地號、面積5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杜建慶所有,惟其於滯欠後隨即於97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抗告人,其等間之買賣似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嫌。該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導致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對第三人杜建慶財產求償困難,有損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確保。另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價額為323,400元。茲恐抗告人財產為第三人設定負擔或抵押權或處分,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債權如未盡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請求原法院依系爭土地受查封之可能損害金額核定供擔保數額,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假處分之請求,據其所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繳息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異動索引等為證,可認有相當之釋明。至於相對人所主張假處分之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足補其釋明之不足,認其聲請假處分,應無不合。另以系爭土地總價額323,400元,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參考目前各審級辦案期限,預估本件訴訟期間為3年,並斟酌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諭知相對人以73,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意旨則以:原所有權人杜建慶為 杜黃樹桂 之保證人,於81年5月25日向南縣區漁會借款1,000,000元,期限7年,嗣因杜黃樹桂無力清償,漁會轉向杜建慶求償,杜建慶為避免財產遭受處分,遂向抗告人借款清償。然因杜建慶欠款多年未還,方於97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抗告人抵償,且抗告人為善意第三人,事前不知杜建慶向相對人借款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參照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
五、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就「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已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繳息明細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異動索引均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憑,業予釋明。至「假處分之原因」,其釋明固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原審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原所有權人杜建慶97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係為抵償對伊之借款,且伊為善意第三人,事前不知杜建慶向相對人借款等語,縱然屬實,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亦與本件假處分聲請應否准許之認定無涉,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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