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八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依法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0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尚未確定)。詎未戒除惡習,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依法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接受員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尿液送請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詮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被告施用海洛因事證明確。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明文規定。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可參,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事實,檢察官予以訴追,自應依法論科。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於九十六年底有至成大醫院自費喝美沙冬云云,然被告既係於九十六年底至成大醫院自費喝美沙冬之後,再施用海洛因被查獲,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不合,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邀免刑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六號判決參照),被告所辯,仍不能為上開邀免規定之有利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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