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意旨謂該扣案之改造手槍無法射擊,不具殺傷力云云,惟查該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有該局八十八年二月刑鑑字第一一二二七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指不具殺傷力,自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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