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4號、第349號、第1381號、第1411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萬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總淨重詳如附表所示)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總淨重詳如附表所示)、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萬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徒刑);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23日9時
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前揭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於黃萬明身上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及驗前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5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黃萬明經警將其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時,於其身上復搜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及驗前淨重詳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並為同署法警當場查扣。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14日10時
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巷00○0號之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日(15日)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置於長褲左邊口袋內之藥鏟1支,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1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5月21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道路旁,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公所旁之某便利商店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9時4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6月7日23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屏東縣屏東市○○○○道路旁,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7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一心釣蝦場」內,見警執行臨檢勤務時倉促逃離現場而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3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暨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萬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事實欄一、㈢及事實欄一、㈣部分,則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各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關於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關於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一、㈢及事實欄一、㈣之部分,則均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報告日期104年2月6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報告日期104年3月6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報告日期104年6月12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報告日期104年6月18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毒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派出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104年度毒偵字第204號偵卷第39頁、104年度毒偵字第
349號偵卷第29頁、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A卷〉第19頁、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
B卷〉第18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
C卷〉第5頁至第6頁、內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D卷〉第11頁、第1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2之白色粉末2包及編號3至編號9之白色塊狀粉末7包(驗餘淨重及驗前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院報告日期104年2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089號及報告日期104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4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可參(104年度毒偵字第204號偵卷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扣案之藥鏟1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1紙在卷可資佐證(警B卷第23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押物品清單4份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㈢及事實欄一、㈣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㈢及事實欄一、㈣之部分,分別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之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8月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2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白色塊狀粉末7包(驗餘淨重及驗前淨重詳如附表所示)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9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前揭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藥鏟1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檢測出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業如前述,該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驗前淨重│驗餘淨重│││(公克)│(公克)│├──┼───────────┼─────────────┤│1│0.060│0.049│├──┼───────────┼─────────────┤│2│0.032│0.022│├──┼───────────┼─────────────┤│3│0.064│0.052│├──┼───────────┼─────────────┤│4│0.063│0.054│├──┼───────────┼─────────────┤│5│0.060│0.051│├──┼───────────┼─────────────┤│6│0.079│0.068│├──┼───────────┼─────────────┤│7│0.067│0.057│├──┼───────────┼─────────────┤│8│0.058│0.048│├──┼───────────┼─────────────┤│9│0.682│0.671│├──┴───────────┴─────────────┤│合計:驗前總淨重共1.165公克,驗餘總淨重共1.07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