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徐志宏」之後,補充記載「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於民國99年9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上址竊取功德箱內之金錢(約新臺幣200元)」,補充記載「在上址平日開啟供不特定人士參拜之1樓佛堂,竊取 吳良基 所管領之功德箱內金錢(約新臺幣200元)」;復於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志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述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復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先再先後兩次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再衡酌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分別為4000元、200元,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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