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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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士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士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游士緯」之後,補充記載「前因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於93年2月23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撤緩字第4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緩刑期間故意犯如下所述之恐嚇取財罪)。㈡加重強盜、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2日以94年訴字第1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但恐嚇取財部分因撤回上訴而於94年5月10日確定;加重強盜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
6月8日以94年上訴字第140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㈢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日以94年壢簡字第33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8月21日確定。而上述㈠至㈢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299號裁定,分別就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8月,恐嚇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6月,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就上開恐嚇取財罪、傷害罪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加重強盜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其於送監執行後,接續上開偽造文書罪經減為有期徒刑8月部分執行,於99年
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
1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等文句;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游士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本院卷第25頁)」外,其餘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游士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述偽造文書罪等判決及執行情形,其於送監執行後,於99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復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不動產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須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